工商時報【林淑惠╱台北報導】如何借到錢

2017年開春,台灣就爆發了史上首次券商集體遭到DDoS攻擊勒索事件,企業資安議題再度引起企業高度關注。台灣大哥大昨(9)日宣布,攜手國內外資安領導大廠安碁與Arbor,推出全新「資安戰警」服務,搶攻台灣一年高達300億元的投資領域的資安商機。

台灣大表示,「資安戰警」主打「一站購足、快速導入、月租收費」,除了提供企業用戶一次購足專業的資安防禦服務與設備,客戶還可以採用月租方式繳款,不必擔心整套資安建置龐大的費用。

台灣大哥大營運長吳傳輝表示,資安不是比賽,而是對客戶的一項允諾。「資安戰警」除可協助企業建置內外兼備的資安環境之外,在客戶端方面,台灣大還打造了即時監控、弱點掃描、企業級資安設備與IDC雲端機房專屬的IPS入侵防護。

吳傳輝說,這套設備除了可在駭客攻擊之初就成功阻擋攻擊力道,還能事前提供用戶「弱點掃描」的資安報告,有效縮短資安事件的應變時間、專業的資安諮詢,協助企業強化資安體質,輕鬆除駭。除此之外,台灣大更針對跨產業別,提供客製化服務。

台灣大目前全省設有七座IDC中心,最大一座設置在內湖,因應近來企業對資安的高度需求,各IDC中心都有擴建計畫。

台灣大引用統計資料指出,2017年全球企業資安投資金額將達到1,148億美元,年成長幅度高達7.9%,台灣資安市場2017年則將成長14.5%、高於全球成長率,其中又以金融業成長22%最大。市場推估台灣今年在資安的投資額將超過新台幣300億元。

安碁為宏碁集團子公司,在全台企業資安委外服務囊括近6成的市佔。安碁資訊董事長萬以寧表示,現今的網路環境裡,惡意程式、駭客攻擊等資安威脅一直是企業頭痛的問題,安碁SOC管理中心累積多年的資訊安全專業知識及維運管理的經驗,可以提供企業客戶安心的資訊安全解決方案。

Arbor Networks是全球DDoS防禦服務的領導品牌,全球95%的Tier one網路提供業者(ISP)與70%的Tier two網路提供業者,均採用Arbor Networks的DDoS防禦解決方案。

Arbor Networks台灣區總經理金大剛指出,Arbor與台灣大合作建置電信級多層次DDoS防禦服務,可以提供從骨幹端至Edge端的電信等級防禦,透過主動偵測與分析機制,在企業網路資源遭DDoS攻擊時,即時偵測並有效防禦,同時提供全程不間斷的監控管理機制,搭配即時主動告警及分析報表平台、中文化統計分析及圖示化資訊,讓企業客戶可即早分析可能的威脅,大幅提升客戶的網路防禦能力。

撰文=信傳媒編輯部(圖片來源=YouTube)

前台大法律系教授陳志龍退休後,最近出了一本名為「集團化公司治理與財經犯罪預防」的書,書名看起來有些艱澀,不過卻意外爆紅,這本書首刷剛出版一兩天就全賣完了,不管是實體通路或是網路書店全部銷售一空,這本書到底說了什麼別人不敢說的金融圈的秘密?以下是《信傳媒》取得出版社授權的部分書摘:

集團化公司治理有其特殊性質:其一,涉及到集團化組織;其二,涉及到公司治理;其三,則是前兩者之組合。

財經犯罪與「公司治理」有關

然而,欲了解有關集團公司之治理者,必須與巨型經濟發展的法社會學背景關聯性,並為觀察。對此,則不能對財經犯罪之生成與發展欠缺基本認知,蓋此兩者間實具有相牽連,甚而達密切不可分離之關係。亦即,財經犯罪與「公司治理」有關,其嚴重者,亦與「集團化經營模式」有涉。反之,若不從此項背景關聯為觀察者,將會落於只是形式化觀察之弊,有如霧裡看花,而不得要領。

大體而言,當提及財經犯罪,普通人之想法,可能會認為財經犯罪,應係指一般有關於財產侵害之犯罪而言,而與傳統刑法上所謂「財產犯罪」兩者之間,應無存在顯著之差異,然斯種見解,顯有誤解,應是沉溺於舊版刑法教科書的窠臼,對於當今的政經發展與社會矚目的「經濟刑法基本理念」,並無涉獵,可謂是「法盲」之徒,毫無相關專業人士的看法。

雖然「財經犯罪」與傳統刑法「財產犯罪」,於字面上僅有「一字」之差,但若無法精確掌握「財經犯罪」之本質與特徵,由於專業上的無知,導致預防財經犯罪與訴追財經犯罪之有效性,產生格格不入之極大阻礙;亦造成法律人不能進入啟蒙時代的窒礙之源由。

至於「財經犯罪」之概念,如從各種之面向觀察,則會得出不同之描述方式,若從「犯罪學」之角度切入,可以稱:「財經犯罪通常是由備受社會尊重及具有相當社會地位者,在其職業活動中所為之犯罪行為」。若從「行為態樣」之角度切入,亦可稱:「財經犯罪泛指牽涉到全體債權人、納稅人,甚至是對於公司之損害行為,或是於工商業或其他私經濟領域中之典型犯罪,抑或違反相關經濟規定之行為等」;若從「法益侵害」之角度為觀察者,則「凡對於交易法秩序,亦即經濟法秩序,為侵害之行為即屬之」。簡言之,對於「經濟交易法秩序」為侵害者,即該當於財經犯罪。

但若從「量化實證犯罪結果」之角度為觀察者,則「財經犯罪,乃謂違犯證券交易法、金融控股公司法等特定經濟、金融法規,且犯罪所得或被害金額達新臺幣5,000萬元以上,或被害人數達50人以上」。

財經犯罪的本質

透過上述對於財經犯罪之外部觀察與描述,已可得到初步認知,但若考量到財經犯罪,尚且具有「組織」之特性時,則不得不對財經犯罪之「本質」予以深入探討。

蓋財經犯罪,並不是一般「財產犯罪」,毋寧說,其猶如癌細胞一般,乃係自身組織內之正常運作機制,產生異常變異,而造成經濟交易法秩序之法益遭受侵害之犯罪。詳而言之,癌細胞乃係人體中之正常細胞,於增殖、分化、成長、老死之過程中,產生變質,但是這些變異的細胞,在大多數的情況下,將會被身體的免疫系統所消滅,或是該細胞自身啟動「凋亡」(apoptosis)基因,自然死亡。僅有在極少數的情況下,諸多條件始會同時成就,而使癌細胞能夠成功地脫離人體免疫系統之預防、管控機制,而無限增殖。易言之,財經犯罪,正與前述的系統有其類似情況,亦即具有對於財經法秩序(正常細胞)失序(即癌細胞)的特質。

核其本質,財經犯罪之發展,亦可簡單地區分為「前期」、「中期」及「末期」三個階段,而面對不同階段之犯罪情狀,亦有不同之個別處遇方式。就此點特色以言,亦可得知,那些將財經犯罪,等同是刑法的竊盜或詐欺的財產犯罪者之徒,在經濟刑法專業上,渠等是何等的孤陋寡聞與無知。此種認知影響所及,致使臺灣有些刑法沒有隨著犯罪的型態而相應處理,就如同醫學發展,如能報殘守缺,忽略了癌症醫學一樣的道理。

有關財經犯罪之「前期階段」,亦即此時犯罪正在形成、仍在醞釀之階段,該經濟交易組織、單位(如公司)本身內部,由於行為人的不法情事,仍然不成氣候,則其他的單位成員,仍可對抗,即仍應具有「監督」與「保證」機制,而預防其犯罪之形成;縱使犯罪已儼然成形時,則亦能在前階段,即予以揭發、消滅,猶如人體免疫系統,即時消滅已變質之細胞一般。簡言之,此時之重點,在於經濟交易組織或單位內,本身即具有如免疫系統般之「內部」監督、保證機制。

而財經犯罪之「中期階段」,財經犯罪之犯罪事實,雖已躍然顯示於外,但由於財經犯罪,具有「長時性」之特性,故該犯罪事實仍持續進行,亦即超個人法益之侵害情狀,仍然持續進行,而此時檢調機關所發動之偵查方法,為了有效偵查財經犯罪之存否,則必須採用「平行偵查法」之方式,此有別於傳統刑法「財產犯罪」所採用之「事後回溯偵查法」。

目前一般常見的偵查模式是「事後回溯偵查法」,也就是在犯罪事實發生與被懷疑時,透過人證與物證之回溯偵查,由於回溯方式而重建行為時之犯罪情狀。簡單而言,此種偵查方式,是屬於「靜態的」、「尋根式」的模式,一旦在回溯的過程中發生特定人證之證言,遭到法院排除,抑或特定物證滅失的話,則此靜態的「尋根式」偵查,將極有可能宣告無其效能,而無從追訴或阻止犯罪者侵害法益的行為。

至於「平行偵查法」所展現出來者,則是一種「動態的」、「平行的」偵查模式,其主要的內涵,就是經濟交易組織或單位,必須隨時保持資訊充分揭露,一旦資訊有不揭露之情事,抑或揭露不實,此時檢調機關就必須要主動介入偵查其是否存有犯罪情事,而存有此時期的一些證據資料,與其他證據,可以形成證據鍊的關聯;而非要等到犯罪被害人發見犯罪事實,始發動偵查。

財經犯罪之「末期階段」,亦即該財經犯罪行為嚴重且處於不可逆轉情形,造成經濟交易組織或單位的隳壞,此時已經處於財經弊案爆發期,則應該要追訴其相銀行個人信貸利率比較關的行為人,而不容因為刑事司法機關的不作為之怠惰,導致有「犯罪黑數」的出現。而進入到法院審理時,法官除必須具有財經犯罪正確認知,藉以妥當適用「經驗法則」與「證據邏輯法則」外,法官仍必須要正視「鑑定證據」於審理財經犯罪時之重要性。唯有如此,才能真正有效對抗財經犯罪。

如果刑事司法機關承襲「事後回溯偵查法」之精神,即其過分重視或只知「人證」與「物證」之重要性,將有可能造成財經犯罪之案件無法予以有效訴追,蓋物證有滅失或竄改之可能、人證有串供或遺忘之可能,此等不確定性,將使犯罪事實之確定,更形困難。正因為採如此方式之證據思維,導致我國之相關重大金融案件,常發生一審判有罪,二審刑減一半,三審判無罪之荒謬情形,此正是法官忽略掉「鑑定證據」之重要性,蓋「財經犯罪」之主要本質,與傳統刑法「財產犯罪」有所不同,在財經犯罪之發展經過,通常需要經過很長一段時間的安排與醞釀,其發展有一定的軌跡,比如說為了「掏空」一家公司,行為人是以何種犯罪計畫,搭配如何的財務會計手段,其中是透過會計師簽證取信主管機關、投資的股東,抑或透過出帳、入帳,製造虛假的財務報表,用以欺瞞大眾與主管機關。不論渠等係透過何種犯罪方式,其實所用的行為模式,均會有異常的跡象,即存在有跡可循,而此即是財經犯罪的特徵。

由於透過「鑑定證據」之運用,其能與人證、物證為有效交互運用,較易能以之用作證明涉及計畫性之財經犯罪的成立;然而,如僅欲依恃「人證」或「物證」的刑法實務,固然謂渠等堅持舊制,但其犯罪認知顯是偏離應有的財經犯罪特性;且其證據認知,亦偏離刑事證據法中,原本就存在有鑑定證據的證據方法與其功能,即恐屬不能真正理解「證據法則」意義者。

層層稀釋實際投資股東權利、缺乏有效監督都是財經犯罪特徵

「財經犯罪」的特性,除如上所言,其在本質上即呈現出階段性之差異外;至於「財經犯罪」,涉及到集團化公司情形者,則具有下列之特徵:

一、怪異的多層次公司組織

所謂「集團化公司」,不少在海外設有控股公司、紙上公司,其組織層次複雜,可謂多層次。對外為行為,造成侵害投資者、債權者之利益損害時,若依目前的公司法,原投資股東竟無法主張其權利被企業經營者所侵害,因為企業經營者透過多層次組織,層層而為稀釋、虛化原來實際投資股東之權利。對此,實在應該嚴格審視,以維護股東的應有權益。

二、缺乏有效的監督管理

公司治理,有「內部審核」,在會計法第95條提及:「各機關實施內部審核,應由會計人員執行之。內部審核,分左列兩種:(1)事前審核:謂事項入帳前之審核,著重收支之控制。(2)事後複核:謂事項入帳後之審核,著重憑證、帳表之複核與工作績效之查核。」此外,在商業會計法,亦提及要忠實表達,不能做假帳,以資作為準則,即公司財務之忠實表達義務。

至於如何導正,就必須針對問題,提出診斷與解決。在公司治理,涉及有公司內部的「自律」,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經營與財務監管的「他律」之兩層面。一般而言,公司治理,首重內部的監察,即自律層次,以金融控股公司為例,其內部財報的審核,由會計人員負責,而內部稽核,則由稽核人員負責,亦即內部控制,應由該公司員工予以負責。而在「他律」部分,在公股之公司,則有近幾年來政風單位似採納筆者所建議的「平行偵查法」,而為「複式通知」,詳而言之,如果會計單位發覺涉及舞弊之嫌疑者,其即應通知政風單位,進而政風單位與法務部、檢調單位為通報。

至於對於民營的金融控股公司的財務監督管理,則仍然沒有前述之「平行偵查法」、「複式通知」的引入,即在「他律」上,仍欠缺當代的財經犯罪預防與對抗的應有思維,即無積極有效的他律作為,導致因不能有適時證據資料的保持,往往只能坐視「證據的流失」,形成原本可能訴追的犯罪,竟然因為財經監管單位與刑事司法單位之觀念(有意)迂腐,而有龐大的「犯罪黑數」。

回溯到公司法最初訂定時,其主軸是無限公司,而無限公司所負的責任,與自然人幾乎完全相同,其後才發展成以出資為限而負責任之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。

然而,實際上公司之所有行為,依然由自然人執行,可是公司法,目前的法理念受到有心人士的誤導而轉變,竟然把公司變成「有機體」,使「法人」可以有「獨立人格」,「創設」法人之新生、新奇的「人格性」,其竟然尚且可以「指派」「自然人」,使自然人成為「受派遣者」之角色,即採「矮化」自然人之思維,創造「法人」為有「超級權限」、「支配權限」的怪異設計。所以,這種思維,與公司法最初設定的無限公司,顯然有所不同。

其實,在此,已經產生法制上的「異化」,即採取「法人」獨立、優先之思維,即法人甚至比「自然人」還更有功能,此乃悖離公司治理原則的曲意設計。

針對前述公司治理之異化,也就是脫離本體的財經辯證,吾人應思考如何反璞歸真,回到本質,乃是當前之重大課題。詳而言之,「法人」是否可以超脫「自然人」,並指派董事,其有否此項權力,對此問題,不是採用「法律擬制」理由,吾人即被欺瞞而輕易接受。實則,必須回頭探討到股東投資公司的本旨,是要讓該公司透過自然人經營獲利,而不是要讓「公司」形成另一個獨立人格,就此部分,在法律上應該予以解決,而若能於觀念上獲得澄清,則整個「異化」問題,始能破解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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信用卡信用貸款

綜合小額信貸和現金卡的優點,強調高額度、低利率、快速核准借款。 一旦核准後,會有個專屬帳戶,日後每次繳還本金的部分,就會存入該帳戶,遇到急用也可至到此帳戶提出,省去等待時間與繁雜手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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通常係挑選國內十大銀行,以一年期平均定儲利率當做指標利率,外加銀行本身成本加碼來算出貸款利率。至於加碼的程度,也會考慮到申貸者的信用評分而定,指數型信貸大多每半年更動一次利率,是為了要調整指標利率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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